在香港,婚前協議書(Pre-nuptial Agreement,又稱婚前協議)並不是「簽了就一定作實」的文件。香港法院處理離婚時的財產分配,權力來自《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》(第 192 章),雙方不能以私人協議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轄權。但這不等於婚前協議書沒有用——自 2010 年英國最高法院 Radmacher v Granatino 一案起,法院可以在合適的情況下按協議的內容處理,而香港終審法院其後亦引用並認可了這套原則。
換言之,婚前協議書在香港的地位是:不是合約式的「一錘定音」,而是法院必須考慮、並可以給予很大比重的一項因素——比重有多大,完全取決於這份協議是怎樣簽出來的。本文根據條例原文及香港法院的實際判詞,說明法院真正在看什麼。
香港婚前協議書有沒有法律效力?
先了解:法院的權力從何而來
離婚時的財產分配(法律上稱為「附屬濟助」,ancillary relief)由《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》(第 192 章)規管。法院須按條例第 7(1) 條,考慮雙方的行為及案件的一切情況後行使酌情權。
香港法院在判詞中清楚指出:法院在考慮批出附屬濟助時,並無義務按婚姻協議(不論婚前或婚後)的內容處理;雙方亦不能藉協議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轄權。不過,法院必須給予這類協議適當比重——它是法院會考慮的其中一項事宜。
轉捩點:Radmacher 原則
在過去,普通法認為「即將結婚的夫婦就日後分開作出安排」有違公共政策。這條舊規則在 2010 年 10 月被英國最高法院在 Radmacher v Granatino 一案推翻。該案確立的核心原則是:
「The court should give effect to a nuptial agreement that is freely entered into by each party with a full appreciation of its implications unless in the circumstances prevailing it would not be fair to hold the parties to their agreement.」
大意:如果協議是雙方自由訂立、並且雙方都充分理解其後果,法院應按協議處理——除非在分開時的情況下,要求雙方受該協議約束並不公平。
香港的地位:終審法院已採納
香港終審法院在 SPH v SA [2014] 3 HKLRD 497 中,引用並認可了 Radmacher 的原則。按終審法院引述的內容:
- 認為「就日後分開作安排的協議有違公共政策」的舊規則已經過時,不再適用;
- 在公平的情況下,法院應給予這類協議比重;
- 在合適的情況下,法院可以要求雙方受協議約束,即使結果與法院本來會下的命令不同;
- 處理婚前協議與婚後協議,適用同一套原則。
什麼情況下協議可獲「全部比重」
按終審法院引述的表述,協議只有在以下條件全部滿足時,才會獲得全部比重(full weight):
- 雙方各自出於自願訂立;
- 沒有不當影響或壓力;
- 各自掌握所有對其決定屬重要的資料;
- 雙方意圖該協議規管婚姻結束時的財務後果。
即使上述條件滿足,執行協議仍可能因為以下情況而變得不公平:出現訂立協議時無法預見的變化,或者在分開時的情況下,一方會陷於真正的困境,而另一方則有餘裕。
法院會考慮的因素:第 192 章第 7(1) 條
婚前協議書並非孤立地看,而是放進條例第 7(1) 條的整套考慮之中。條文要求法院顧及雙方的行為及案件的一切情況,包括:
| 條文 | 考慮因素 |
|---|---|
| 7(1)(a) | 雙方各自現有及在可預見將來相當可能有的收入、謀生能力、財產及其他經濟資源 |
| 7(1)(b) | 雙方各自現有及在可預見將來相當可能有的經濟需要、負擔及責任 |
| 7(1)(c) | 婚姻破裂前家庭享有的生活水平 |
| 7(1)(d) | 雙方各自的年齡,以及婚姻的持續期 |
| 7(1)(e) | 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|
| 7(1)(f) | 雙方各自對家庭福利的貢獻,包括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的貢獻 |
| 7(1)(g) | 在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中,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喪失機會取得的利益(例如退休金)的價值 |
香港法院明確指出:在進行第 7 條的考慮時,任何婚姻協議(不論婚前或婚後)的存在,都是法院須顧及的其中一項情況,而該協議獲得多大比重,視乎每宗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。
值得留意 7(1)(f):照顧家庭的貢獻與經濟貢獻同樣受重視。一份把全部資產歸於賺錢一方、完全不顧另一方多年家務貢獻的協議,正正是最容易在「公平」這一關被推翻的類型。關於整體分配原則,可參考香港離婚財產分配全攻略。
真實個案:一份被法院判定「零比重」的婚前協議
理論以外,最能說明問題的是實際判詞。在一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案件([2013] HKCFI 2324,HCMP 643/2012)中,雙方在 1989 年結婚前確實簽署過一份協議——這一點並無爭議。丈夫主張,妻子收取港幣 300 萬元後,已放棄日後提出經濟申索的權利。
法院為何不給予任何比重
- 沒有簽署本。雙方都無法提交已簽署協議的副本,法院因此無從得知協議的確實條款。
- 條款前後不一。丈夫最初說的條款是「放棄申索贍養費」,其後改稱是「分別財產」條款,到審訊時再補充一項關於子女撫養的條款。法院認為協議條款不清不楚、並不確定。
- 沒有獨立法律意見。協議草稿由丈夫的律師擬備。法院認為,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妻子曾就該協議在香港法律下的效力,取得妥當的獨立法律意見。
- 沒有妥善的財務披露。法院指出,簽署時作出妥善的相互財務披露十分重要;但本案無法確定丈夫披露了多少,而附於結婚證書的備忘錄更明確寫明雙方不希望記錄資產。
- 涉外元素未處理妥當。該協議據稱受泰國法律管轄,但沒有證據顯示任何一方曾就此取得泰國法律意見,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已符合泰國法律下的形式規定。
法院的結論:「有重大程度的披露、資料及意見不足」(material lack of disclosure, information and advice)。結果是——即使該協議真的載有丈夫所指的條款,妻子仍不會被阻止提出本次申請;法院對該協議不給予任何比重,只承認妻子確曾收取該筆款項。
這宗案件的價值在於:它顯示婚前協議書失效,往往不是因為內容寫得不夠辣,而是因為過程做得不夠乾淨——沒有正本、沒有獨立意見、沒有披露。
一份站得住腳的婚前協議書,要做對什麼
Radmacher 一案曾提及英國政府 1998 年一份諮詢文件所建議的六項保障。這些保障至今未有立法,法院亦指出在現行法律狀態下並無立法需要;但它們反映了法院實際會問的問題,作為實務清單相當有用:
| 法院會問 | 實務上要做的事 |
|---|---|
| 是否有家庭子女? | 子女出生後情況已變,協議應設覆核條款,並預留調整空間 |
| 協議在一般合約法下是否可強制執行? | 條款要清晰、確定、由律師擬備;雙方各自保留已簽署正本 |
| 一方或雙方有否取得獨立法律意見? | 雙方各自委聘自己的律師,不可共用同一位;保留意見紀錄 |
| 執行協議會否造成重大不公? | 避免把一方推向真正困境;設最低保障、隨婚齡遞增的安排 |
| 有否全面披露資產? | 附上雙方資產負債表,具體到物業、股份、存款、債務 |
| 協議是否在婚禮前少於 21 日訂立? | 最遲在婚禮前 21 日簽妥;愈接近婚期簽署,「受壓」的質疑愈大 |
另外兩點同樣關鍵,直接來自法院的表述:
- 要有清楚跡象顯示雙方本意是讓離婚法庭按協議處理。法院會首先尋找這個意向,並會考慮雙方對協議法律效力的理解。
- 每一方都必須掌握對其決定屬重要的所有資料。披露不足=資料不足=比重下降,這是上述個案的核心敗因。
婚前協議書內容:通常包含什麼
坊間常有人問「婚前協議書範本」。與其套用範本,不如先理解一份香港婚前協議書通常需要處理的範疇:
可以處理的事項
- 婚前已擁有的物業——業權歸屬、婚後供款如何處理、若用作婚姻居所時的安排
- 生意或公司股份——股權是否納入分配、估值方法、是否設鎖定期
- 家族財產或贈與——由父母贈與或家族信託所得資產的處理
- 債務——婚前債務由誰承擔、婚後債務的分擔
- 海外資產——所在司法管轄區、適用法律、稅務影響
- 分配機制——例如按婚齡遞增的分成、最低保障金額
- 覆核條款——子女出生、重大財務變化或每若干年時重新檢視
不能靠協議綁死的事項
由於雙方不能以協議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轄權,涉及子女管養、照顧及贍養的安排,即使寫進協議,法院仍保留自行作出命令的權力。協議可以記錄雙方當時的意向,但不能取代法院日後就子女作出的判斷。子女撫養權屬於另一套考慮。
⚠️ 關於網上「婚前協議書範本」:搜尋結果中大量範本來自台灣或內地,其法律制度與香港不同——內地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,香港則不是。套用這些範本,最可能的結果就是上述個案的下場:條款不清、不確定,法院無從執行。範本可以用來理解結構,但簽署的文件應由熟悉香港家事法的律師按你的資產狀況擬備。
婚前協議書收費:錢花在哪裡
香港並沒有統一的婚前協議書收費標準,實際費用差異很大。與其看一個數字,不如理解成本由什麼構成:
- 兩邊律師費,不是一邊。這是最多人估錯的一項。獨立法律意見是協議能否站得住腳的關鍵,代表雙方各自需要自己的律師——費用自然是兩份。
- 資產披露的工作量。只有存款和一層樓,與涉及公司股份、信託、海外物業,兩者的擬備工夫相差很遠。
- 跨境元素。若一方是外籍人士、或資產在境外,可能需要當地法律意見,這是額外成本。
- 談判回合。草擬後雙方來回修改的次數,直接影響時間收費。
同時值得放在一起比較的是「不做」的代價:一旦離婚時就婚前資產爭議,訴訟費用往往是擬備協議費用的多倍。關於離婚本身的費用結構,可參考離婚費用完整攻略。
婚前、婚後、分居協議書:分別在哪
| 類型 | 簽署時機 | 法院處理方式 |
|---|---|---|
| 婚前協議書 Pre-nuptial | 結婚前 | 終審法院引述的原則明確指出:處理婚前協議與婚後協議,適用同一套原則 |
| 婚後協議書 Post-nuptial | 結婚後、關係仍然存續期間 | |
| 分居協議書 | 已決定分開時 | 性質不同——針對已經破裂的婚姻作出實際安排,通常會在離婚程序中提交法院處理 |
如果婚禮在即而時間不足以妥善完成披露及獨立法律意見,婚後補簽一份婚後協議書,往往比趕在婚禮前幾天倉促簽署更穩妥——因為「臨門一腳簽署」正是法院質疑是否受壓的典型情境。
跨境情況:涉及內地或海外
跨境是香港婚前協議書最常出問題的地方,上述個案就是活生生的例子——協議據稱受外地法律管轄,但雙方都沒有取得該地的法律意見,形式要求亦未能證明已符合。
- 適用法律條款要想清楚。法院指出,處理過往訂立的協議時,外國元素可能影響「雙方是否意圖該協議生效」這個重要問題。
- 兩地都要有法律意見。若協議受外地法律管轄,只在香港做一次諮詢並不足夠。
- 形式要求各地不同。某些司法管轄區對婚前協議有特定的登記或見證要求,不符合即屬無效。
- 財產制度不同。內地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,香港不是——把內地的思路直接搬過來會出錯。詳見中港離婚全攻略。
常見問題
婚前協議書在香港有法律效力嗎?
有作用,但不是自動生效。法院沒有義務按協議處理,雙方亦不能以協議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轄權;但法院必須給予適當比重,而在協議屬雙方自由訂立、充分理解後果的情況下,法院應按協議處理,除非在分開時的情況下這樣做並不公平。
婚前協議書需要公證嗎?
香港法律並無「必須公證才生效」的規定。法院真正著重的是簽署過程:雙方是否自願、有否獨立法律意見、有否全面財務披露、條款是否清晰、雙方是否意圖讓離婚法庭按協議處理。公證本身不能補救披露不足或欠缺獨立法律意見。不過若協議涉及海外資產或外地法律,該地可能另有形式要求,需要個別確認。
可以用網上下載的婚前協議書範本嗎?
不建議直接使用。網上大量範本來自台灣或內地,法律制度與香港不同。香港曾有個案因為協議條款「不清楚、不確定」而不獲法院給予任何比重。範本可用作理解結構,實際文件應由熟悉香港家事法的律師擬備。
婚前協議書要在婚禮前多久簽?
Radmacher 提及的保障之一,是協議是否在婚禮前少於 21 日訂立。實務上應把 21 日視為下限而非目標——愈接近婚期簽署,日後被質疑「受壓」的空間愈大。理想是預留數個月,讓雙方完成財務披露及各自取得法律意見。
婚前買的樓,簽了婚前協議書就一定不用分嗎?
不一定。協議是法院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,但法院仍會按第 192 章第 7(1) 條顧及一切情況。如果執行協議會令一方陷於真正的困境,而另一方有餘裕,或者出現訂立時無法預見的變化,法院可以認為執行協議並不公平。
已經結婚了,還可以簽嗎?
可以,那是婚後協議書。按終審法院引述的原則,法院處理婚前協議與婚後協議適用同一套原則,所以婚後補簽並不會因為時機而自動較弱——反而因為沒有婚期壓力,「自願」這一環往往更容易證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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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所引法律原則整理自香港公開判詞及《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》(第 192 章)。判例反映個別案件的特定事實,不同情況會有不同結果,本文不構成法律意見。